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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含制定说明和解读)

发布日期:2020-04-15 内容来源于:http://www.szjcf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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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含制定说明和解读)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9年11月1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

       第十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竣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将勘察、调查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关于《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制定说明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19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办法》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苏州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处于雷电易发区,发生雷电灾害的风险较大。现行的《办法》于2002年8月1日起颁布施行,2004年进行了修订,2015年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办法》的施行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化和上位法的修改,尤其是2016年《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文)的出台、2017年《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修改,对建设工程防雷许可、防雷设计施工资质许可、防雷监督管理等作了重大调整。现行《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 

        二、《办法》修订的过程

       在对原《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和项目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办法》修订列入2019年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市气象局在《办法》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过程中,组建了立法起草小组,结合“放管服”改革和上位法对防雷管理的最新要求,初步形成《办法》拟定稿,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气象局网站、苏州气象官方微博和微信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9年6月,市气象局将《办法(修订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至市政府。市司法局根据市政府的批示和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办法(修订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先后赴工业园区、吴江区进行实地走访,听取防雷安全责任主体企业的意见,召开立法协商座谈会和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市司法局会同市气象局对修订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报送市政府,并于2019年11月5日经苏州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修订的依据

      《办法》的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依据了《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四、《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七条,主要包括职责分工、雷电防护装置、防雷检测资质、部门分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调整有关防雷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资质要求

       根据“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取消了气象部门对防雷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许可;《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认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将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人员的《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改为能力评价。

       据此,《办法》第七条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办法》第八条明确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二)明确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2016年之前,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气象部门统一管理。2016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随后,江苏省、苏州市相继出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国家、省、市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的管理职责在部门中进行了调整:一是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二是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的范围。三是明确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因此,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省、市文件精神,《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职责,第二款明确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职责,保障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监管到位。

       (三)压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和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明确规定,《办法》对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落实。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委托检测的要求;第十二条明确了对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日常维护、定期检测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要求。

      (四)严格法律责任设置

      《办法》中法律责任的设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创设新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由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上位法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从其规定,未对法律责任作重复表述。

      (五)施行日期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贯彻实施2016年《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文件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相关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由调整后的部门负责。此后,国家、省陆续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且修改决定也是从公布之日起实施)修改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因此,结合我市防雷减灾监管工作实际,为使调整后的部门职责无缝衔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解读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共十七条,主要包括职责分工、雷电防护装置、防雷检测资质、部门分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明确防雷减灾归口管理和分工负责机制

      《办法》在第三条中明确了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在第四条、第五条中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气象、住建、发改、工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

        二、明确防雷设计施工资质和建设工程防雷的许可主体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取消了气象部门对防雷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整合了部分建设工程的防雷许可。据此,《办法》第七条明确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仅保留了气象主管机构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三、明确雷电防护装置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部门防雷监管职责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气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和场所的防雷监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领域的防雷监管,气象部门不再承担上述领域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结合“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明确了气象、住建、发改、工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防雷安全监管职责,保障监管到位。

        四、明确防雷安全的主体责任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和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明确规定,据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明确了防雷安全的主体责任,规定了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委托定期检测,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防雷安全应急内容、建立防雷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从业人员防雷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压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五、明确加强防雷安全信用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对信用监管提出了要求,《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规定纳入信用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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