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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日期:2020-04-15 内容来源于:http://www.szjcf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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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而 制定的条例,此条例的制定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 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 (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 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 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 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 ,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 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 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 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 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 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 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 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 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 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 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 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 、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 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 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 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 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 、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 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 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 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 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 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 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 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 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 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 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 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 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 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 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 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 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 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 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 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 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 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 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 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 、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 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 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 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 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 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 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 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 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 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 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 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 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 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 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 、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 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 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 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 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 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 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 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 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 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 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 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 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 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 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41日起施行。[2-3]   

        ,避免、减轻气象 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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